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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事出有因且指向明確的毀損他人財物的,宜認定為故意毀壞他人財物行為,而非尋釁滋事行為。
【案例】
2011年12月9日被告人孟某酒后回家經小區門口,聽到他人議論被害人杜某的小轎車又停在小區車庫過道上,遂跑進車庫,拿出隨身攜帶的鑰匙圍著杜某的轎車亂劃,致使該車引擎蓋、車門等多處產生劃痕。經價格認證中心鑒定,杜某的轎車損失價值為6000元。
2012年1月20日,經公安民警電話通知,被告人孟某到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實。同年2月23日,被告人孟某與被害人杜某達成賠償協議,之后孟某將受損車輛送去修復,杜某于同日出具諒解書。
【評析】
被告人孟某酒后因對被害人杜某占道停車行為不滿,而故意毀壞其財物且數額較大,其行為指向明確,且事出有因,應屬于故意毀壞他人財物的行為,依法應認定為故意毀壞財物罪。
尋釁滋事罪的表現特征之一是任意毀損公私財物,情節嚴重,而故意毀壞財物罪表現在故意毀壞公私財物。單從存在毀損行為來看,二者有相似之處,但尋釁滋事罪侵犯的客體是社會管理秩序,客觀上表現為無事生非,任意毀損公私財物,對象選擇往往具有隨機性,沒有明確指向。而故意毀壞財物罪侵犯的是公私財物的所有權,往往在對象選擇上具有明確的指向性。
在本案中,被告人孟某因對被害人杜某再次將車停在小區通道門口不滿,而對被害人杜某的車輛實施毀壞行為,其指向明確,并非隨意選擇作案對象;其目的也不在于擾亂社會秩序,客觀上也并沒有導致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后果。從客觀行為也可以推斷出被告人的主觀心態并不是尋釁滋事,而是基于報復他人的動機而產生的毀壞他人財物的故意。
因此,被告人孟某的行為屬于故意毀壞財物行為,依法應認定為故意毀壞財物罪。
【裁判】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孟某故意毀壞他人財物,數額較大,孟某的該行為已構成故意毀壞財物罪。被告人孟某到案后如實供述其罪行,審理中能認罪、悔罪,依法從輕處罰;被告人孟某積極賠償被害人的經濟損失,并因此取得了被害人杜某的諒解,酌情從輕處罰。
相關刑事罪名:故意毀壞財物罪、尋釁滋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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