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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念
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罪,是指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的行為。
構成要件
(一)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國家居民身份證管理制度。身份,表明一種關系,即與其他人或組織之間的關系;居民身份,則表明其與國家、一定的地域和行政管轄范圍存在的確定的聯系,因而國家通過居民身份證制度來使這種關系形式化,從而公民在辦理涉及政治、經濟、社會生活等權益的事務時,居民身份證能起到證明身份的作用。隨著經濟的發展,人口的流動日益頻繁而呈規模化的趨勢,居民身份證制度的作用顯得尤為重要,這是戶籍制度所不能代替的。妨害居民身份證的行為,會在很大程度上影響國家對居民身份證的制造、使用、監督的正常管理活動。
(二)客觀要件
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的行為。“偽造”,是無身份證制作權的人制作虛假的居民身份證;“變造”,指用涂改、擦消、拼接等方法,在真的居民身份證上進行變更,改變姓名、年齡等事項內容。“居民身份證”,是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的規定,由公安機關負責印制、管理、頒發的,發放給境內的年滿16周歲中國公民以證明本人身份的證件。根據《居民身份證法》第2條的規定:“居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年滿十六周歲的中國公民,應當依照本法的規定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未滿十六周歲的中國公民,可以依照本法的規定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第#p#分頁標題#e#3條規定:“居民身份證登記的項目包括: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戶口所在地住址、公民身份號碼、本人相片、證件的有效期和簽發機關。公民身份號碼是每個公民唯一的、終身不變的身份代碼,由公安機關按照公民身份號碼國家標準編制。”第6條規定:“居民身份證式樣由國務院公安部門制定。居民身份證由公安機關統一制作、發放。居民身份證具備視讀與機讀兩種功能,視讀、機讀的內容限于本法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的項目。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對因制作、發放、查驗、扣押居民身份證而知悉的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居民身份證法》第11條規定:“居民身份證有效期滿、居民姓名變更或者證件嚴重損壞不能辨認的,應當申請換領新證;居民身份證登記頂目出現錯誤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更正,換發新證;領取新證時,必須交回原證。居民身份證丟失的,應當申請補領。未滿十六周歲公民的居民身份證有前款情形的,可以申請換領、換發或者補領新證。公民辦理常住戶口遷移手續時,公安機關應當在居民身份證的機讀項目中記載公民常住戶口所在地住址變動的情況,并告知本人。”《居民身份證法》第8條規定:“居民身份證由居民常住戶口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簽發。”1986年11月28日公安部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條例實施細則》第3條第3款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可根據需要設立證件制作中心或制證點,并報公安部備案。”第23條規定:“居民身份證的簽發機關是縣公安局、不設區的市公安局和設區的市的公安分局”。可見,國家關于居民身份證發放的規定是很嚴格的。偽造、變造的居民身份證,應包括臨時身份證,有關臨時身份證的管理、制發的具體內容;參見#p#分頁標題#e#1989年9月15日國務院通過的《臨時身份證管理暫行規定》。
(三)主體要件
本罪的主體為一般主體,即年滿l6周歲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有居民身份證制作權的人制造虛假的居民身份證是否構成本罪,應做進一步分析。有居民身份證制作權的人在其職權的范圍內,經過合法手續制作居民身份證的,即使內容虛假與真實情況不符,仍不失為真身份證,因而不屬偽造、變造;但如果這類人員超越自己的職務范圍,違反有關程序制作居民身份證即屬\’偽造\”。例如,不經主管領導批準打開機器,制造沒有合法手續的記載虛假內容的身份證,即屬此類情形,對此種情形的行為人應予以追究刑事責任,因為行為人雖有制造居民身份證的職權,但超越職權范圍對其則不再具有行使該項職權的權力。由于行為人具有制造居民身份證的方便條件,因而手段隱密,不易發覺,其主觀惡性更為惡劣。行為人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更嚴重。
(四)主觀要件
本罪的主觀方面是故意,而且只能是直接故意,即明知是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的行為而實施該行為,并希望將意欲偽造、變造的居民身份證偽造、變造出來。
#p#分頁標題#e#立案標準
根據刑法第280條第3款的規定,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的,應當立案。
本罪是行為犯,只要行為人實施了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的行為,原則上就構成犯罪,應當立案追究刑事責任。
量刑標準
犯本罪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加重處罰事由 犯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罪而情節嚴重的,是本罪的加重處罰事由。這里的情節嚴重,是指偽造、變造的次數多、數量大的;非法牟利數量大的;因他人使用偽造、變造的居民身份證進行犯罪活動造成嚴重后果的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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